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
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
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
保險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
陳報狀,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