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所示,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欲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查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880萬2,7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4,392元×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8,80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至附表編號2、3、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依序核定為562萬5,000元、510萬5,000元(計算式:4,845,000元+260,000元=5,105,000元)、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
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
本票及支票,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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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
|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 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 嗣後填載),金額562萬5,000元,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
|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RD0000000、 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萬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 |
|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