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震田
張芳綺
張芳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參照)。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張正傳分割其
繼承被
繼承人張順田所遺如附表所示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遺產,並按張正傳與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張正傳就被繼承人張順田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原告未提出張順田之
遺產清冊,故本件暫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務人張正傳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779元,有原告提出之各繼承人姓名及應有遺產部份明細在卷
可稽,以債務人張正傳分割遺產後所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7,195元【計算式:118萬8,779元×1/4≒29萬7,19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