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返還市場攤位、水電(硬體)、鐵皮屋、
對造使用管理權,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