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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其中美元29萬9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之美元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969萬9560元(=29萬9000元×32.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3萬1560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