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廖裕正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㈠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併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委託地政士,為原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47000分之20750),及其上同小段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所有權全部。以下與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至今卻未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情。核其訴訟標的,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更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各類家事事件,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依
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