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黃耀儀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德72251字第1134049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萬6,513元(計算式:本金318萬9,23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萬7,282元=332萬6,513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違約金自107年8月28日起,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應為93萬9,18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5,694元(計算式:332萬6,513元+93萬9,181元=426萬5,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