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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公月雲  
            顏靜薇  
            顏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李愚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祺祥間就「合夥新北市石碇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工程」之合夥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㈡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1萬5,260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38萬4,19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6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