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吳東亮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為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終局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為
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