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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4,000元。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