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呂彥韋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今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返還呂彥韋等人,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信塗銷信託登記,為此起訴等語,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
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
非以取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又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