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傅沛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在無
法律確定原因前,令經銷商拒絕修繕其所總代理進口販售保固期內之汽車,並應履行總代理對其所進口汽車之品質
擔保維修條款」、「被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修復日止,給付原告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補償每日新臺幣5,000元整(含稅金、保險、代步車)」。前項聲明部分,經
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後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時之同年10月17日共3日損失補償金1萬5,0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