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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2萬5,85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3萬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53萬2,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萬6,352元,扣除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82萬5,85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