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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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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