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91萬8,05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1,199萬7,129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