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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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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待原告補正)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㈡被告陳重勳之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本於與被告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保得利公司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聲明第一、二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泓彰、陳重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聲明第三項)。上開三項請求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三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