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債務人劉鑫雄(歿)對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若干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金債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