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娜娜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235%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37萬2,033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87萬9,633元(計算式:28,507,600元+372,033元=28,879,633元)、起訴前 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8萬6,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6萬6,036元(計算式:28,879,633元+686,403元=29,566,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7萬1,7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28,507,600元×5.2095%×(105/365)年=42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8,507,600元×6.77235%×(49/365)年=25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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