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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1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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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