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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39萬6,441元,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1,610萬7,153元(計算式:美金49萬9,679×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萬3,594元(計算式:1,610萬7,153元+1,139萬6,441元=2,750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