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15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因財產權而涉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5,151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