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
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
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
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坤賢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
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
住居所資料,並將被代位人張坤賢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暨其遺產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為如何之分割;⑵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之書狀,暨與全體
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
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