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莊張秀玲
莊惠明
被 告 吳欽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被告負有清償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月公司)對他人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4,965萬元、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給付300萬元工程款予訴外人宸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契約義務,原告已依
民法第254條
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而聲明被告應將霖月公司之股份557,0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莊張秀玲、被告應將霖月公司之股份41,0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莊惠明、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可認原告就前開聲明之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565萬元(4,965萬元+300萬+3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即應核定為5,5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1,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