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