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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