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