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王尚瑜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債務人楊春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863,982元;又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9,228,246元,
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1,863,982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