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日清和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方繩武
楊璨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元2萬7,800元,
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2換算,折合新臺幣為90萬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萬4,173元,共計93萬3,7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2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