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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