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8,755,177元,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本金為798萬元及美金199,251.22元,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南山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98,321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698,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