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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因訴外人張永璽之邀約,共同合作創立「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進行展店事宜,被告於113年初順利完成展店後,經原告催請還款仍拒絕清償,亦拒絕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其財務帳冊,民法第478條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財產權而涉訟,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而聲明㈡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