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蔡欣榮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共9,817,107元(計算式:9,816,992元+115元=9,817,10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3,420,195元(計算式:2,358,157元+1,062,038元=3,420,195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0,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欲委任吳炳輝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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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32,498.09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相當於新臺幣1,062,038元(計算式:32,498.09元×32.68=1,06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