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照軒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8,0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8,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0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