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李明菊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442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
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5萬7,270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35萬7,270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
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尚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