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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萬8,6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28萬9,443元)
1
利息
3,028萬9,443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58萬5,009.21元
小計
158萬5,009.21元
項目2(請求金額2,692萬5,219元)
1
利息
2,692萬5,219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40萬8,963.51元
小計
140萬8,963.51元
請求本金與起訴前利息合計
6,020萬8,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