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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李本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於114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第1項聲明中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589,0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70,000元(589,000元×30平方公尺),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50,000元併算其價額。至第3項聲明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0,000元(17,670,000元+1,050,000元),並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