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世通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遷出營業地址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地址遷出之變更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日止,按月付原告2,100元。就聲明㈠部分,屬營業地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非關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其因被告辦理遷出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600元(=1,650,000元+5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至聲明㈢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