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
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