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1樓之
公同共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大門鎖匙或由原告更換新鎖並給予鎖匙,予全體
繼承人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