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淑惠、鍾文貴、高文富及仕
旋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上開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上開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21萬9,936元(計算式:本金為83萬6,633.45美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255.16美元及
違約金1451.03美元,共計84萬5,339.64美元,乘以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2後,為新臺幣2,721萬9,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萬1,53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1,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利息計算表:
違約金計算:7,255.16美元×20%=1451.03美元(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