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
NESS GROUP CO.,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28萬1,908.53元(包含本金美金92萬5,434.09元及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
遲延利息美金35萬6,474.44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4,196萬9,685元(以起訴日113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2.7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96萬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