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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位所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上開請求,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