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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5,8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66,667元本息及36,619,87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8,286,544元【計算式:171,666,667元+36,619,877元=208,286,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8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