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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自然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因原告本件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