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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孔回復至能洩水之狀態,為排除其所受系爭建物頂樓積水之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相關工程費用之估價單及現場估價過程錄影光碟,足認經專業工程行現場勘查開立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上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蓋有行號章之工程費用估價單當可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工程費用所需金額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已自行預納超額之裁判費3,4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爰就原告溢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800元(計算式:3,450元-2,650元=800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