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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