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林美均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2,500元,並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5,000元【計算式:272,500元×50平方公尺=13,62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