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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原      告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智弘(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依序逕稱安恬公司、海樂公司、吳智弘)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於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於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對於吳智弘、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定之。
(二)原告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38萬6630元、119萬2164元、476萬8658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4萬7452元(計算式:238萬6630元+119萬2164元+476萬8658元=834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