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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