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高樹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46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327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0日之交易總價為673萬9188元,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